奢侈大牌爱马仕诉“HERMES爱美思”商标案败诉
来源:广东科技报2016-09-21

 本报讯  近日,奢侈大牌爱马仕诉"HERMES爱美思"商标案二审终审,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被异议商标“HERMES爱美思”未侵害爱马仕国际的在先商号权,也不具有《商标法》规定的不良影响。

 “HERMES爱美思”被异议

 据了解,第7163694号“好美思HERMES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人为安徽省好美思酒业营销有限公司(简称好美思公司),申请日期为2009年1月1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的“蒸馏酒精饮料、苦味酒、茴香酒、柑香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开胃酒”商品。

 第1708652号“HERMES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的申请人为爱马仕国际,申请日期为2000年10月26日,于2002年2月7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8类的“动物皮、皮箱、仿皮革、人造革箱、钱包、手提包、小皮夹;旅行用大衣箱”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2年2月6日止。

 第248937号“HERMES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的申请人为爱马仕国际,申请日期为1985年6月10日,于1986年4月30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的“衣服”商品上。经续展,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16年4月29日止。

针对被异议商标,爱马仕国际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19764号《“好美思HERMES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19764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爱马仕国际不服商标局第19764号裁定,于2012年6月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复审的主要理由为:爱马仕国际在箱包、服装商品上的“HERMES”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请求认定爱马仕国际“HERMES”商标、“HERMES及图”商标、“爱马仕”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爱马仕国际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损害爱马仕国际的利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损害了爱马仕国际的在先商号权,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会导致不良社会影响的产生。

 在2013年12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27659号《关于第7163694号“好美思HERMES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为,爱马仕国际提供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先核定使用的二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之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爱马仕国际在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差异较大,关联性较弱,且被异议商标中文呼叫、图形、整体外观等均与爱马仕国际在先商标有一定区别,故爱马仕国际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主张不能成立。虽然“HERMES”作为爱马仕国际在先使用的商号已在服装、箱包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苦味酒、茴香酒等商品与之所属行业跨度较大,缺乏关联性。

 而且爱马仕国际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文字“HERMES”作为爱马仕国际的商号已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爱马仕国际的利益。

 爱马仕国际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奢侈大牌爱马仕遭败诉

 在随后的行政诉讼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好美思”、外文“HERMES”及图形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一、二由外文“HERMES”及图形组合而成。虽然被异议商标中的外文与引证商标一、二中的外文字母相同,但除第一个字母外,其余字母存在大小写的区别,而且被异议商标中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中的图形差异明显,在标志整体中的位置也不同,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明显。特别是被异议商标还包含中文“好美思”三字,对于中国相关公众而言,不会将被异议商标呼叫或识别为引证商标一、二对应的中文“爱马仕”。因此,仅凭被异议商标包含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同的“HERMES”尚不足以认定其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抄袭、摹仿。

 在此基础上,即便爱马仕国际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曾经被认定为使用在服装、箱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进而损害爱马仕国际的利益。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是正确的。爱马仕国际有关原审判决未认定两件引证商标系驰名商标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益。该在先商号权益对应的系与诉争商标所指定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且诉争商标的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对诉争商标提供者与该商号权益人产生混淆误认的后果。

 本案中,爱马仕国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将“HERMES”商号用于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的经营活动中,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即便其“HERMES”商号在服装、箱包商品的经营活动中进行了使用并形成了一定知名度,但由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酒类商品与服装、箱包商品差距较大,且被异议商标与“HERMES”商号差异较大。因此,相关公众不会误认为使用在苦味酒、茴香酒等酒类商品上的被异议商标与在服装、箱包商品经营中使用的“HERMES”商号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的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未损害爱马仕国际的在先商号权益并无不当。对爱马仕国际的相关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张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