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百伦”商标权纠纷终审——新百伦公司侵权成立须赔偿五百万元
来源:广东科技报2016-08-22
    本报讯  近日,广东省级人民法院就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伦公司)上诉周乐伦关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做出终审判决,判决新百伦公司侵权成立,并赔偿周乐伦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万元。

    案件回顾:一审判决新百伦公司侵权成立赔偿9600万元

    据了解,周乐伦在2013年向法院起诉称新百伦公司和盛世公司和侵害了其商标权,周乐伦申请的“百伦”、“新百伦”商标分别在1996年和2011年获得注册,“百伦”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8月20日止,“新百伦”有效期至2018年1月6日止。周乐伦认为新百伦公司未经允许,长期使用“新百伦”标识宣传和销售其鞋类,侵犯了“新百伦”的商标权,盛世公司作为新百伦公司鞋类商品的合作经销商,在销售和宣传过程中,也一直使用“新百伦”商标,因此周乐伦要求新百伦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且赔偿9600万元,要求盛世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

    盛世公司辩称没有侵犯周乐伦对“新百伦”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盛世公司诉认为百伦公司使用的是新平衡公司合法注册并经其合法许可使用的“NEWBALANCE”等商标标识。盛世公司主观上不具有侵权的故意及过失,客观上能证明涉案物品合法的来源渠道,不应承担侵犯周乐伦对“新百伦”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的责任。

    新百伦公司诉称新平衡公司早在2003年就已在运动产品上广泛使用“新百伦”一词,当时涉案“百伦”商标尚未进行商业使用,故不存在仿冒的基础。周乐伦的“新百伦”商标是抢注取得,对在先使用人进行起诉索赔的行为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并且新平衡公司的运动商品为知名商品,在相关公众中拥有极高的知名度,而周乐伦仅生产正装皮鞋,且知名度极低。因此并不存在侵权行为,新百伦公司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周乐伦的诉讼请求。

    此案原法院判决,新百伦公司构成侵权,并且要求新百伦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周乐伦人民币9800万元,在其开设的“新百伦(中国)官方网站”首页及其在“天猫商城”开设的“NewBalance旗舰店”、“newbalance童鞋旗舰店”的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另外,判决盛世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周乐伦“百伦”、“新百伦”注册商标权的销售行为,并且支付周乐伦合理支出人民币5000元。

    新百伦公司:9600万元赔偿数额不公正不合法

    新百伦公司对于一审判决有异议,他认为在民事侵权责任的认定方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新百伦公司使用的“新百伦”标识并没有和周乐伦的“百伦”商标产生混淆,也没有侵犯周乐伦的“新百伦”商标。其次,在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方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即计算商标侵权赔偿数额的方法不符合现行《商标法》(2013年修订)。周乐伦也没有充分证明其对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因此原审法院高达9800万元的赔偿,是极为不公正的,违反了民事赔偿的填平原则。因此新百伦公司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乐伦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由周乐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对此,周乐伦答辩称,首先,周乐伦的“百伦”、“新百伦”商标经由善意合理的方式取得,即便经异议程序仍获国家商标局注册,权利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其次,新百伦公司对“新百伦”的使用构成商标性使用,构成对周乐伦“百伦”、“新百伦”注册商标的侵权。最后,原审判决判赔数额合理合法,新百伦公司自2011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净利润达1.958亿元,并且周乐伦为维护自己合法权利所发生的支出较大,由于新百伦公司对“新百伦”标识的长期大量侵权使用,割裂了“百伦”、“新百伦”商标应有的与周乐伦之间的联系,并且直接导致周乐伦的产品被“天猫”等线上销售商拒绝进入,线下专门店数量急剧减少,给周乐伦的品牌发展及价值空间形成了抑制,造成了不可估量的巨大损失。综合以上多种因素,原审判决新百伦公司向周乐伦赔偿9800万元完全合理合法,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周乐伦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终审判决新百伦公司侵权成立须赔偿500万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公开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本案是否中止诉讼;本案适用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还是2013年修改的商标法;周乐伦“百伦”、“新百伦”注册商标是否有实际使用;新百伦公司对“新百伦”标识是否享有在先企业名称字号权、未注册商标先用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周乐伦是否恶意抢注“新百伦”商标;新百伦公司是否侵害周乐伦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本案是否中止诉讼的问题,由于新百伦公司申请中止本案诉讼的理由均不成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适用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还是2013年修改的商标法的问题,本案周乐伦指控盛世公司、新百伦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发生在2014年5月1日之前,因此本案应适用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而不应适用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所以本案适用于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

    关于周乐伦“百伦”、“新百伦”注册商标是否有实际使用的问题,周乐伦或者其被许可使用人对“百伦”、“新百伦”注册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该种使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

    关于新百伦公司对“新百伦”标识是否享有在先企业名称字号权、未注册商标先用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周乐伦是否恶意抢注“新百伦”商标的问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新平衡公司对“新百伦”标识享有在先的企业名称字号权,新平衡公司授权新百伦公司使用“新百伦”字号缺乏权利基础。所以无法证明新百伦公司对“新百伦”标识享有未注册商标先用权。

    新百伦公司对“新百伦”标识是否享有在先使用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新百伦公司主张其对“新百伦”标识享有在先使用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但其提供的证据并未能证明在周乐伦申请注册“百伦”、“新百伦”商标之前,而且其使用的“新百伦”标识已经侵犯了周乐伦在先注册并获得核准的“百伦”商标,因此,新百伦公司的该主张不成立。

    关于周百伦是否恶意抢注“新百伦”商标的问题。首先,周乐伦申请注册“百伦”商标的时间早于新百伦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使用“新百伦”标识;新百伦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周乐伦在2004年6月4日申请注册“新百伦”商标之前,新百伦公司的关联公司对“新百伦”标识享有在先企业名称字号权、未注册商标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因此周乐伦无从侵犯新百伦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所主张的在先权利。其次,周乐伦申请注册的“新百伦”商标与其在先的“百伦”商标相比,唯一的区别在于前者比后者多了一个“新”字,因此周乐伦在同类商品上申请注册“新百伦”商标,具有其合理性。再次,“新百伦”并非“NEWBALANCE”唯一的音译或意译。“NEWBALANCE”意译应为中文“新平衡”,新百伦公司亦在本案中称其关联公司“NewBalanceAthleticShoe,Inc.”为“新平衡运动鞋公司”,其也称产品之前名称为“纽巴伦”,故“新百伦”也非“NEWBALANCE”的唯一音译。综上所述,新百伦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周乐伦恶意抢注“新百伦”商标。

    关于新百伦公司是否侵害周乐伦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新百伦公司未经周乐伦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周乐伦本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侵害了周乐伦本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尤其是新百伦公司的关联公司新平衡公司在对周乐伦的“新百伦”商标提出异议被驳回的情形下,新百伦公司明知道“百伦”、“新百伦”商标是周乐伦的注册商标,其使用“新百伦”标识会对周乐伦注册商标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仍继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显然属于无视中国商标法相关规定的侵权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新百伦公司赔偿周乐伦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万元。原审判决以新百伦公司被诉侵权期间销售获利总额的二分之一作为计算赔偿损失的数额,忽略了被诉侵权行为与侵权人产品总体利润之间的直接的因果关系。鉴于新百伦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了相关公众对“百伦”、“新百伦”商标权利人之间的混淆和误认,原审判决据此判令新百伦公司停止侵权,并在其开设的“新百伦(中国)官方网站”首页及在“天猫商城”开设的“NewBalance旗舰店”、“newbalance童鞋旗舰店”首页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因此终审判决,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赔偿周乐伦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万元,其余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张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