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上,由于目前现在很多作品都是用电脑创作的,并不存在传统的“手稿”,很难证明具体哪一个作品产生哪一个电脑,创作者是谁,一旦侵权纠纷发生,鉴定起来非常困难。
因此,相关作品如果要进行商业化运作,做好版权登记或备案还是很有必要。
一、我国版权登记制度采取“自愿”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第五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版权如何产生有了进一步的说明,该条例第六条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
我国“版权登记”的做法和依据,来自于国家版权局颁布的部门规章《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该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该办法第二条阐明了版权登记的性质:“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不论登记与否,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
版权登记制度,并不是中国的杜撰。美国也实施。美国1790年颁布《联邦版权法》,规定作品(不论发表与否)的版权所有人,可以在版权有效期内,向美国版权局登记自己的作品,使其具有官方记录,从而在更大范围内保护自己的版权。美国的版权登记已历经200余年,观念已经深入人心。
二、版权登记可以为解决版权纠纷提供初级证据
为什么要设立“版权登记”呢,国家版权局在该办法的第一条做了说明:“为了维护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著作权纠纷,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由此可见,虽然作品的版权并不是一定需要登记才能产生权利,但是在真正遇到版权侵权纠纷的情况下,有没有版权登记证就大不一样。因为,版权登记证至少是证明作品版权的最初级的证据。
当然,版权登记也有其弊端。因为版权登记部门在接受版权登记的过程中,并没有通过严格的审查流程,基本上不进行“原创性”审查(版权作品五花八门,浩如烟海,事实上也没有办法进行“原创性审查”),主要还是以“自述”为原则。所以,在实际运作中,经常出现同样一个作品,被不同的机构或个人做了多次版权登记,并取得版权登记证书的事情发生。
三、要尽可能缩短作品完成与登记的时间差
如何解决上述问题,强化版权登记的证据效力作用呢?关键的是在版权作品创作完成之后,尽快进行版权登记。因为一般版权登记证上会刊载三个时间。第一个是作品完成时间,第二个是作品发表时间,第三个是作品登记时间。其中“作品完成时间”和“作品发表时间”都是属于作品登记时候的“自述”,对证明作品创作时间并没有实际意义,而作品登记时间才是证明创作时间的关键。
举一个例子说明:笔者手上有一篇小说,如果拿去做版权登记,笔者可以声称该小说创作于20年前,但实际上可能不是,也根本没办法证明。但可以证明的是,笔者在做这篇小说的版权登记的时候,这篇小说是已经完成的。
做好版权登记或者备案,关键在于登记或备案的时间。登记或备案得越早,与创作的时间越接近,越能够有效证明。因此,如果有心通过版权登记或备案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作者或者相关版权所有人,应该尽快办理版权登记或备案。
四、应鼓励发展多元化的版权登记或备案渠道
早在十年前的2007年,国家版权局就曾经提出,为降低著作权人维权成本,保障著作权交易安全,计划修订并出台《作品自愿登记管理办法》,但至今未见公布。目前版权登记的依据还是已经“试行”了20多年的《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相关规定已经严重滞后。
通过版权部门进行版权登记的另外一个弊端就是费用较高,每个作品的版权登记成本都需要好几百元。现在很多文化创意产品的作品都是海量,也都是为了商业化开发的,但是如果每一个都做版权登记的话,所费不菲,不是很多处于起步阶段的中小企业能够承受的。
目前市场上陆续出现很多第三方版权数字备案机构,主要做法是由作者或机构通过网络实现作品的在线传送、存储、认证,发放即时电子时间数字证书。在维权时可以提取备案的时间和内容,作为司法维权依据。这种做法的特点是高效和海量,备案费用也很低廉,越来越受到作者和相关机构的欢迎,可望成为传统版权登记渠道的有效补充。
(舒卷)